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另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6%,原 裁定准予年息16%之利息,顯係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裁定予以准許,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