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迦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迦竹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邱永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任職於被告提供勞務時,於室內密閉空間使用P.P.除膠劑,P.P.除膠劑內含化學成分具有毒害性,經聲請人吸入後持續遺留於體內心血管、神經系統而發生職業災害,致其心血管、支氣管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原告經法律扶助,雖非經資力審查後准予扶助,惟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