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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聲請人
葉俊毅
聲請人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對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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