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葉曉甄、(兼送達代收人)、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曉甄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芝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第六、十三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第2屆113年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復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 屆113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其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8月9日北市文化 文創字第1133017575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13條 規定內容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分別係針對董事人數、董事會開會方式所為修訂,涉及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與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欄,其中第3、15條僅係文字 修正;第11條係刪除定義不明文字;第18條係增列章程修正沿革,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