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宥霖(原名:陳榮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陳宥霖(原名陳榮達)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9 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調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調卷第19至2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鼎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見北調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稱北更卷,第61至7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北調卷第35頁、北更卷第219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調卷第69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北更卷第37至4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12588號函(見 北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2日保國四 字第11213103200號函(見北更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7981號函(見北更 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都 企字第1123081716號函(見北更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312577號函(見 北更卷第4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3日國署住 字第1120126119號函(見北更卷第51頁)、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更卷第73至20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更卷 第201至21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北更卷第223至22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北更卷第231至234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見北更卷第2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裁定(見北更卷第237至238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支付命令(見北更卷第239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北更卷第2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更卷第245至25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見北更 卷第253至262頁),扶養義務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受扶養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更卷第267至273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受扶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北更卷第275至30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自己每月 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尚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用每月約1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x2÷2=1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578,464元(見北更卷第23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