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 債務人
- 甯郁翔即寗郁翔即寗伯運
- 代理人
-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於113年3月18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財產目錄」項下無任何記載(司消債調卷第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以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答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任何財產變動」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72頁),其於112年間自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克林公司)取得利息15元,而該筆利息實為債務人於112年度持有富蘭克林公司總代理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海外各類所得,此有富蘭克林公司114年4月23日富顧字第114000002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6頁),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訊問期日質諸債務人上情,債務人始坦承當時確實持有每月扣款1至2千元之定期定額海外基金(本院卷二第84頁),並於114年6月12日陳報狀說明系爭基金之扣款、贖回及配息之財產處分事宜(本院卷二第87-88頁),則債務人於系爭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內容,顯有不實。縱令系爭基金之扣款金額、獲利均屬小額,非謂債務人即可隱匿而不為申報,故債務人於系爭說明書已有不實記載,且未向本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甚明。
㈡次查,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函請債務人陳報特定金流之用途、去向及必要性,債務人於114年5月16日陳報狀就多達數十筆金流之交易用途均記載「公務代墊」、必要說明為「職務需求」(本院卷二第37、39-69、73頁),惟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確係因公務代墊而支出該等款項,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嗣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訊問期日,債務人仍主張前開款項為公務代墊支出,且稱:當時任職之野獸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野獸藝術公司)會將代墊款補入下一期薪資,且因辦公室有搬遷、人事異動,野獸藝術公司於員工離職後會刪除離職員工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查,依野獸藝術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自111年7月13日入職起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間之每月薪資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54-66頁),債務人每月本薪為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該明細中並詳列各筆加項(加班、代墊零用金、禮金)、減項(勞健保、請假)內容及金額,而與債務人所述公務代墊款項相關之記載為:111年10月零用金代墊1萬8,526元、111年11月零用金申請9,143元、1萬7,026元、112年1月零用金申請1萬1,358元、112年5月零用金回補2萬3,394元、112年7月員工代墊3,546元。然查,經檢視債務人所稱公務代墊支出中較大額之數筆款項:111年12月6日5,851元;112年1月2日、6日5萬15元、5萬15元、7,035元;112年7月21日1萬元;112年12月11日1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37、46、69、73頁),或係未經記載於前開薪資明細,或係支出金額明顯高於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則債務人空言主張前揭款項概屬因公務代墊所為支出,要屬無據,是債務人並未如實說明支出狀況,且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
㈢綜上,債務人既未據實陳報系爭基金之財產處分及收入,就交易用途記載「公務代墊」、必要說明為「職務需求」之特定金流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堪認部分所陳用途並非實在,並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舉,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