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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余盈鋒

債務人
葉翰霖(原名葉斯鴻、葉斯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工作均於宜蘭縣(本院卷第142、306頁),並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民國114年5月29日台亞字第1140004964號函證明其確實居住於台亞公司於宜蘭之員工宿舍(本院卷第414頁),是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部分,債務人先前稱其每月尚須支出受扶養人即雙親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本院卷第22、142頁),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受扶養人即其雙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等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5頁),債務人稱其父不願配合、印象中有在工廠工作,又雙親已離婚,拿不到母親之資料等語,至於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上開資料,債務人則未說明不提出之理由(本院卷第142頁)。又債務人嗣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調查期日改稱每月給父親8,000元分擔家中開銷(本院卷第406頁),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雙親112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資料,查得債務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有工作收入;債務人母親亦有工作收入(本院卷第324至328、330至344頁),並審酌債務人雙親現年分別為56、50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又雖債務人雙親已離婚,然渠等除債務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4、174、52至54頁),是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不予列計,本件以1萬8,61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依上開意旨,債務人之收入應以實領薪資及勞保費、健保費、償還預支薪資、強制執行等扣薪項目加總計算之。本件債務人之薪資有台亞公司113年12月2日台亞發字第24E700244C40號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33頁),經核算後,債務人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無不能清償之虞: 以上開收入及支出計算本見債務人每月之清償能力為2萬342元(計算式:38,960-18,618=20,34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9萬7,649元(計算至114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94、416頁),債權原本及年息如附表二所示,每月預計將增加5,121元之利息,本件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於抵充利息後,每月尚有1萬5,221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342-5,121=15,221),僅約2.7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97,649÷15,221÷12≒2.72),償債年限非長。再參以債務人現年30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年/月份(民國) 實發金額 勞保費 健保費 暫支薪資 強制執行 小計 1 111/7 36533 835 592 0 0 37960 2 111/8 23085 835 592 11600 0 36112 3 111/9 21331 835 592 11600 0 34358 4 111/10 21557 835 592 11600 0 34584 5 111/11 21514 878 592 11600 0 34584 6 111/12 23389 878 592 11600 0 36459 7 112/1 22070 916 592 12200 0 35778 8 112/2 26615 916 592 12200 0 40323 9 112/3 21703 872 563 12200 0 35338 10 112/4 23583 872 563 12200 0 37218 11 112/5 22743 872 563 12200 0 36378 12 112/6 25778 872 563 12200 0 39413 13 112/7 25310 872 563 12200 0 38945 14 112/8 30102 872 563 12200 0 43737 15 112/9 25045 962 622 12580 0 39209 16 112/10 25045 962 622 12580 0 39209 17 112/11 22028 962 622 12580 0 36192 18 112/12 30629 962 622 12580 0 44793 19 113/1 27292 962 622 12735 0 41611 20 113/2 24484 962 622 12735 0 38803 21 113/3 25734 1008 651 12735 0 40128 22 113/4 15468 1008 651 12735 14102 43964 23 113/5 28283 1008 651 0 14142 44084 24 113/6 29470 1008 651 0 14736 45865        合計 935045       平均每月收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60
編號 種類 欠款 本金 年息 每月增加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信用卡 34438 30183 15% 377 2 小額信貸 54967 48332 16% 644 3 小額信貸 343722 300311 16% 4004 4 勞工紓困 18000 15644 1.845% 24 5 勞工紓困 46522 46498 1.845% 71      合計 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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