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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怡文

債務人
薛勵傑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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