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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楊忠霖

  • 被告
    柯亦又(原名:柯文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債 務 人 柯亦又(原名:柯文藝)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柯亦又(原名:柯文藝)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2至23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25至27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31至3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2至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6至10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2至184頁)及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柯陳桂枝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7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遠壽字第1140007436號函及保單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18至12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5183號函及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105至11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陳報狀及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130至1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國壽字第1140062064號函及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至57頁、第162至170頁)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6至16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友人按月資助生活費用3,000元, 每月收入共2萬8,000元(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419元,及尚須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71頁),合計每 月支出2萬3,419元,每月僅餘4,581元可供還款。再衡以 其名下除南山、遠雄、富邦、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2萬8,767元(本院卷第110、122、124、132、140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28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0萬1,278元(調解卷第1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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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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