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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余盈鋒

  • 被告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5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4頁)、民國110至113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26、2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逾檢註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 第6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3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64至12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 至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1頁)、在職暨薪 資證明書(調解卷第21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25至28頁)、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4至150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82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13085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4818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 職傷字第11313054290號函(本院卷第40至50頁)、大仲國 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傳真本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592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53頁),目前薪資平均每月收入1萬3,000元、子女每月提供其共1萬5,000元扶養費用(本院卷第196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調解卷第6頁),又債務人陳稱每月尚 須支付6,000元扶養費予居住於基隆市之受扶養人即債務人 之母(扶養比例1/3,本院卷第53、60頁)。債務人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逾檢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業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本院卷第224、62、236),名下財產另有人壽保單(解約金7萬7,240元,本院卷第141、190至19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601元(本院卷第64至123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66萬6,234元(調解卷第32、44頁、本院卷第186、202、23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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