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蘇怡文
- 被告李坤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債 務 人 李坤山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2,157元,且債務人目前72歲,僅賴退休金與補助過活,亦需扶養其配偶邱媚柳,且未受子女扶養,是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調查債務人更生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查悉債 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購買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票券而消費高達35萬7,678元(計算式:16萬8,544元+10萬元+8萬9,134元=35萬7,678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第512頁),另於113年1月10日則有交易說明為「台哥大小 額代收」之20萬元支出(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非一般日常開銷,且其名下郵局、信用合作社及銀行之存款帳戶亦有多筆去向及交易原因不明之金流,而有釐清必要。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訊問期日詢問債務人前開異常消費、特定金流之用途及必要性,債務人雖陳稱將於114年8月14日前具狀說明(本院卷二第454-458頁),但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0-462頁)。是債務人顯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 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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