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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哲安

  • 被告
    張耀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張耀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5-1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現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配偶鍾欣容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配偶鍾欣容銀行存摺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6,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632,356元(計算式:664,922+1,967,434=2,632 ,356,見調解卷第31、60頁)觀之,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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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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