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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黃筠雅

  • 被告
    潘瓊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潘瓊琳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瓊琳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77至7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107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卷第113、1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北院卷第115至119頁)、租賃契約(見北院卷第129至14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5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北院 卷第15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北院卷第15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57至16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61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北院卷第16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下稱北院調卷)第63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見北院卷第65頁),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000元(見北院卷第63、本院卷第35頁),名下固有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股票1股、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股( 見北院卷第153頁),然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6萬6,500元(見北院調卷第13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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