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 債務人
- 林佳燕
- 代理人
-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佳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6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20至2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0至32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6至3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38至7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0、16452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04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0至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0至190、240至245頁)、扎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暫停營業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92至218頁)、電信、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元壽字第1140002490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萬2,196元(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5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80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3萬1,106元(見本院卷第32、26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8萬4,302元(見調解卷第7至8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