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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辜漢忠

  • 被告
    潘建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潘建志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建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至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及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55-76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現年46歲,目前受僱於潔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有潔逵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111 年至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又債務人名下尚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見調解卷第8頁)、98年出廠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見本院卷第77-78頁行照、保險證)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898元(保單質借6,000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2,447元(見本院卷第73頁)。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 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24萬3,65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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