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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黃淑萍
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淑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2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調解卷第2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說明書(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59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60頁正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823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0614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755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13010235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32900838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7日國署住字第1130015387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6頁)、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106、110至114、122至128、132至134、138至142、148至150、206至208、212至216、220至230、234至240、244至262、270至278頁)、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52至156、160至204、218、232、264至268、280至2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新光人壽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304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6、326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2至32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6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4至34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惟已報廢(見本院卷第86頁)、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現值約58.17元(見本院卷第288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121元、3,209元(見本院卷第336頁),又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因滑倒左手骨折開刀,又於112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多處骨折挫傷,目前休養中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0至82、308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409元(見調解卷第7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36,913元(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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