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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董蕙芳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董蕙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072元。惟伊於113年1月毀諾前3個月每月薪資僅9,840元,無力給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2頁)、11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6至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夏字第8559號通知(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170頁)、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2頁)、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110年12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6至248、404至4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31579號函(見本院卷第34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32613號函(見本院卷第34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10278號函(見本院卷第34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6至364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1300277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中國科技大學113年1月30日中科大人字第113000086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2至3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2頁)、元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30頁)、凱基人壽通知函(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用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6至44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拍賣(見本院卷第90至170、207至272頁)、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股現值約7,917元、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23股現值約13,284.33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凱基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7,508元、14,591元(見本院卷第370頁),又債務人任職於中國科技大學,於113年1月毀諾前3個月每月薪資僅9,84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現每月薪資約4,920元(見本院卷第394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本院卷第39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8,072元(見本院卷第346頁),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5,054,254元(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05.00 000000分之107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65-45地號      2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0 000000分之40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3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0 00000分之349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 ○○區 ○○  0000 000.00 000000分之52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 ○○止區 ○○  0000 000.00 000000分之107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地下一層: 84.21 合計: 84.00  000000分之38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第1樓層: 31.53 第2樓層: 29.62 地下一層: 38.74 地下二層: 38.74 合計: 138.63 陽台5.37、屋頂突出物15.84、露台2.01  全部   備考      3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1樓層: 345.38 第2樓層: 345.38 第3樓層: 345.38 第4樓層: 103.40 地下一層: 396.12 合計: 1535.66 陽台78.94,平台39.68,屋頂突出物54.14,露台4.26,花台5.00  000000分之521   備考      4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第1樓層: 1463.33 第2樓層: 1546.72 地下一層: 876.74 合計: 3886.79 陽台199.86,屋頂突出物153.98,露台19.00  000000分之40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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