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佳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陳佳旻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旻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佳旻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消債更卷三第176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111年12月28日公告債權表,業已確定在 案(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47至49頁)。且債務人亦於112年10月23日(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更生方案上債務人記載之 提出日期則為112年10月19日)提出以1月1期,共清償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清償總額864,000元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1 、33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系爭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17、18、20頁),其等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可決系爭更生方案,亦無從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可決系爭更生方案。 ㈢依債務人最後陳報之收入(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39頁),其於112年3月至11月間之薪資收入係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437,525元。另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另外領有租金補貼,112年3 月至9月為每月7,000元,112年10月至11月為每月11,200元 ,則112年3月至11月合計共領取租金補貼71,4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36頁,計算式:7,000×7+11,200×2=71,400) 。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1月間平均月收入為56,547元(計算式:(437,525+71,400)÷9=56,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尚少於債務人自己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平均 月收入59,69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2頁),則以56,547元計算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應屬合理。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項目,為其自己每月支出22,418元、其子每月支出14,048元、其母每月支出1,290元,合計37,75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2頁)。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共72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每 月餘額為18,791元(計算式:56,547-37,756=18,791),總 額為1,352,952元(計算式:18,791×72=1,352,952)。而債 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149,875元。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減去支出之總 額加計其於更生開始時之財產價值,為1,502,827元(計算 式:1,352,952+149,875=1,502,827)。系爭更生方案之清 償總額,僅佔上開數額之約57%(計算式:864,000÷1,502,82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9成相去甚遠。且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2,000 元,與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18,791元相比,顯然尚有相當餘額可用於清償債權人;依系爭清償方案債權人受償之成數約為30.13%(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32頁),仍 有相當比例債權未獲滿足。本院綜合考量債務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為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認已經盡力清償,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 爭更生方案。 ㈣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逕以裁定認可之情形, 復未經依同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工作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9日 約拿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91,742 2 112年4月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7,000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10頁,勞保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支出之範圍,不得於收入先行扣除 3 112年5月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5,100 4 112年5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28,856 5 112年6月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700 6 112年6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7 112年7月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5,100 8 112年7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31,390 9 112年8月 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700 10 112年8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18,658 11 112年9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9,000 12 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5日 美夢亞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83,967 13 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7日 美夢亞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87,982 14 112年11月 費思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5,330 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86頁 小計 437,525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4之5) 131,875 消債更卷二第34頁、卷三第122頁 該公同共有224之5部分所有權經鑑定價值為1,055,000元,債務人應繼分為8分之1,故其繼承部分之價值為131,875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00 消債更卷二第9、36頁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000 消債更卷二第9、36頁 車行鑑價價值約1至2萬元,以15,000元計 小計 149,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