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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蘇怡文

  • 被告
    周莉蓁即周敏蓁即周淑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周莉蓁即周敏蓁即周淑萍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莉蓁即周敏蓁即周淑萍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13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16頁、本院卷 第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87頁)、銀行之對帳單、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66-17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7456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4、218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1571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0-2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6-7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960號函(本 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079772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6354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761號函(本院卷第5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057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4-1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4331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2-1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3年8月30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2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8歲(司消債調卷第17頁),目前僅有兼職,收入不定,每月實領薪資大約1萬元(本院卷第176頁),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債務人尚需扶養配偶陳旭泰,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並無餘額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主張另有扶養其母陳育慈之支出乙節,查債務人於114年6月6日具狀自陳陳育慈目前安置在長照機構, 每月居服費約9,000元至1萬1,000元分由其長姊、胞弟負擔 ,債務人並未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準此,自難 認債務人因扶養陳育慈而有所支出,附此敘明。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萬9,828元、2萬9,812元(本院卷第116頁)、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53元(本院卷第12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35、1,235元(本院卷第156頁),惟債務人陳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405萬2,961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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