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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筠雅

債務人
陳宥廷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浚祥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蘇偉譽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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