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債務人
- 蕭嘉儀即蕭淑芳
- 代理人
-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嘉儀即蕭淑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106年7月31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考量債務人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所餘債務,有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實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06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06年7月31日至12月,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710元(計算式:292,104元×5/12=121,710元);⑵於107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23,242元;⑶於108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5,164元;⑷於109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4,833元;⑸於110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3,000元;⑹於111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306,800元;⑺於112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為291,370元;⑻於113年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31,641元;⑼於114年1至4月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20,125元;⑽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115,000元;⑾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共7個月合計35,0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2,457,885元(計算式:121,710元+223,242元+305,164元+304,833元+303,000元+306,800元+291,370元+331,641元+120,125元+115,000元+35,000元=2,457,885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72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940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40027669號函、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第101至105、164、234頁、本院卷第126、136、140、256頁)。再者,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42、252頁),106年7月31日至114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87,545元(計算式:18,653元×5+19,388元×12+19,896元×12+20,406元×12+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4=1,987,545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扶養父親蕭德岸,其居住於新北市,每月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做為計算基準數額(見本院卷第142、252至253頁),然債務人父親育有4名子女,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79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第83頁),是以,債務人於106至114年每月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分別為3,065元[計算式:(16,440元-4,179元)÷4≒3,065元〕、3,271元[計算式:(17,262元-4,179元)÷4≒3,271元〕、3,355元[計算式:(17,599元-4,179元)÷4≒3,355元〕、3,605元[計算式:(18,600元-4,179元)÷4≒3,605元〕、3,635元[計算式:(18,720元-4,179元)÷4≒3,635元〕、3,695元[計算式:(18,960元-4,179元)÷4≒3,695元〕、3,755元[計算式:(19,200元-4,179元)÷4≒3,755元〕、3,875元[計算式:(19,680元-4,179元)÷4≒3,875元〕、4,025元[計算式:(20,280元-4,179元)÷4≒4,025元〕,故債務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為333,717元(計算式:3,065元×5+3,271元×12+3,355元×12+3,605元×12+3,635元×12+3,695元×12+3,755元×12+3,875元×12+4,025元×4=333,717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457,885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87,545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33,717元,尚有餘額136,623元(計算式:2,457,885元-1,987,545元-333,717元=136,623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648,000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51,448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08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96,552元(648,000元-551,448元=96,55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96,552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6、18、20至22、26、32、42、46至47、54、56至58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