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即113年4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監護人,A02現住在八里安養中心,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支付每月安養等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2監宣字第127號全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處分如附件(即113年4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確可供作A02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其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提醒注意事項。另提供下列注意事項,以供聲請人為處分前後之參考:
(一)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二)為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於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內。
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
⒉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三)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四)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應保留相關的交付及用途證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