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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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