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彭仁熠
- 原告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抗 告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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