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彭仁熠
- 原告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抗 告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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