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康家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康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樺舍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前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709萬565元 ,伊名下所有房屋、土地、現金等財產總價值為2,528萬5046元,財產雖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 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更新後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54至160頁)編號1至14、39至44「名稱」欄所列之人負有如各編號「尚 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債務,有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據可佐,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15至38「名稱」欄所列之人負有如各編號「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債務,然聲請人並未載明債權人之完整姓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其僅表示多為與地下錢莊借款,而多不願透露真實姓名,亦無留存借款證明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陳專員」等24人之地址及聯絡方式,致本院無從調查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是本院實難據此逕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因認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15至38所載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均無從確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部分合計2819萬元之債務(計算式:200萬元+80萬 元+9萬元+12萬元+108萬元+60萬元+100萬+50萬元+5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2819萬元)均不應列計入破產債權。 ⒊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39至43「名稱」欄所列之人負有如各編號「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債務。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39號,下稱臺灣中小銀行)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暨其座落土地(即財產狀況 說明書上編號8至9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新竹房地)為臺灣中小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95萬元 ,擔保範圍及項目包括臺灣中小銀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系爭新竹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4頁),而臺灣中小銀 行對聲請人現仍有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361萬4,307元未獲清償,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 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60頁)。 ⑵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40號,下稱玉山銀行)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門牌號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暨其座落土地(即財產狀況說明書上 編號5至7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臺北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80萬元,擔保範圍及 項目包括玉山銀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系爭臺北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90頁),而玉山銀行對聲請人現仍有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利息等共計874萬4,157元未獲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至269、297、303頁)。 ⑶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41號,下稱高雄銀行)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臺北房地為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960萬元,擔保 範圍及項目包括高雄銀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具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系爭臺北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90頁),而高雄銀行對聲請人現仍有保證債務等共計661萬6,949元未獲清償,有高雄地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20794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至281頁)。 ⑷就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42號,下稱中租合迪公司)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新竹房地為中租合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20萬 元,擔保範圍及項目包括臺灣中小銀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系爭新竹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4頁),而中租合迪公司 對聲請人現仍有票據債務等共計1,231萬100元未獲清償,有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96、148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⑸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43號,下稱和潤公司)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新竹房地、系爭臺北房地為和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擔保範圍及項目包括和潤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系爭新竹房地、系爭臺北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4、74至90頁), 而和潤公司對聲請人現仍有票據債務等共計500萬元未獲清 償,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頁)。 ⑹又系爭臺北房地、系爭新竹房地等抵押物價值分別如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38頁)編號5至9欄所示 ,各為1,212萬2,440元、1,211萬元,有如財產狀況說明書 「證明文件」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經如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39至43所示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預計可受償金額合計2,423萬2,440元(1,212萬2,440+1,211萬=2,4 23萬2,440),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此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至未獲清償之別除權833萬4,509元(計算式:780萬+661萬6,949+500萬+595萬+720萬-2,423萬2,440=833萬4 ,509),與普通債權1,371萬8,564(【874萬0000-000萬】+ 【1,361萬4,307-595萬】+【1,231萬100-720萬】=1,371萬8 ,564)則應列入破產債權。 ⒋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計有如更新後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所載及編號39至43未獲清償之別除權833萬4,509元及普通債權1,371萬8,564,共計7,098萬6,178 元。 ㈡、聲請人就可能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38頁)及相對應之財產資料即爭新竹房地、系 爭臺北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郵政匯票照片、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簡字第11230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6月19日113竹金職 方字第53號通知函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4、74至90、58、140至143、144至147頁),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 達2,503萬2,440元。惟查: ⒈郵政匯票80萬元(即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1號),應可構成破 產財團。 ⒉系爭臺北房地(即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5至7號之不動產)經鑑定金額為1,212萬2,44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簡字第11230號函所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鑑定價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和潤公司,業如前述,經扣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衡情應已無剩餘,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⒊系爭新竹房地(即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8至9號之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戊字第545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1,211萬元,有臺灣金融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函(證物29)在卷可佐,抵押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優先受償後,應已無剩餘價值,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⒋綜上,本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有80萬元,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7,098萬6,178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 ⒉本件若准許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 生活費屬財團費用,如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6年,則聲請人一人於2.6年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己高達707,37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23,579元×30個月(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6年)=707,3 70元】。又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報酬各約為5至10萬元不 等。況本件具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合計有2,424萬189元,有如債權人清冊編號39至44「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證據可憑,是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