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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黃清政
  • 被告
    康芷瑜許承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蕙 被 告 康芷瑜 許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康芷瑜、許承宏(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B、C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遷讓前項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1,835元(見 本院卷第142頁),所為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間出租予康芷瑜,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押租金為3萬元,水、電、瓦斯等費 用由康芷瑜自行負擔,許承宏則為康芷瑜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康芷瑜於前開租賃期間僅給付部分租金及費用,經扣除其前已給付之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8萬元及電費6,835元未為給付。又康芷瑜迄至112年11月25日始交還系爭房間予伊 ,其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計19個月期間,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1,83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康芷瑜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並於租賃期間屆滿無權占用系爭房間迄至112 年11月25日始交還,及許承宏為康芷瑜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150、152頁),被告未到庭答辯關於康芷瑜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間義務等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康芷瑜於系爭房間租賃期間,尚積欠電費6,835元等情,然並未舉證 證明該事實為真,不能採信。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康芷瑜於系 爭租賃契約期間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又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騰空遷讓系爭房間,並未提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堪認迄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又許承宏為康芷瑜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8萬 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即112 年11月25日止19個月期間,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9=285 ,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電費6,835元,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即積欠租金8萬元與不當得利28萬5,000元之總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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