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水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