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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佳純絲鈺雲高御庭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智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鄒陳純宣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未履行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維修廠,持鐵鎚將大門鐵門、訴外人即客戶鄭英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物品砸毀,復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大門鐵門、系爭車輛上噴塗「死」、「幹」、「王八蛋」、「爛渣廢操」等字樣,以此方式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支出前揭物品修復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其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又鄭英彥業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2,2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57,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鐵門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0日另案刑事程序中與鄭英彥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鄭英彥68,000元,上開和解條件及內容應以和解筆錄記載為準,不應以和解過程中各方意見為依據;鄭英彥對於被上訴人即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無從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英彥間有債權讓與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重新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即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5,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2,233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233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維修廠,持鐵鎚將大門鐵門、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物品砸毀,另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大門鐵門、系爭車輛上噴塗「死」、「幹」、「王八蛋」、「爛渣廢操」等字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116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鄭英彥是否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2,233元,有無理由;㈡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鄭英彥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9,292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鄭英彥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警詢時提出上訴人與鄭英彥簽立之111年10月7日授權委託書;鄭英彥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以68,000元成立和解,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並非上開修繕費用請求權;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自得另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鐵鎚砸毀擋風玻璃等零件,復以紅色噴漆在系爭車輛上噴塗前揭字樣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鄭英彥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已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具其與鄭英彥簽立之111年10月7日授權委託書,載明:本人鄭英彥(車輛所有人)自小客車2562-S9於111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毀損,委託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等語,鄭英彥並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節,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0月7日授權委託書、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71、73頁)。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0日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表示: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鄭英彥則亦陳明:伊本來請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已經修復。系爭車輛部分伊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伊希望被上訴人賠償68,000元等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又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敘述:鄭英彥已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因受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陳報債權讓與相關文件(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頁)。則綜合上情可知,鄭英彥於111年10月7日簽立前揭授權委託書,即係表明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自己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鄭英彥並已讓與上開修繕費用請求權,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求償等節,非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鄭英彥與被上訴人間和解條件及內容應以和解筆錄為準,不應以和解過程中各方或法院所述意見為認定依據,鄭英彥既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無從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修繕費用云云。然查,鄭英彥於前開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就該部分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希望被上訴人賠償68,000元等旨,業如前述;復參諸鄭英彥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已記載:「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給付原告(按即鄭英彥)新臺幣68,000元整(就汽車毀損貶值部分),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審易卷第45頁),上開和解筆錄既已明確表示雙方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成立和解,自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無涉。次查,前開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刑事法官已反復向鄭英彥確認: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修復,即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鄭英彥就修繕費用部分不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僅就貶值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000元等內容,又向被上訴人曉諭、說明:該68,000元係鄭英彥就交易上貶值之額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由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處理等旨,並經被上訴人答稱:「我知道」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及另案刑事準備程序錄音檔案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據證人鄭英彥於本院中證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於當天通知伊,伊是請上訴人幫伊修復,原本討論由伊直接提告或由上訴人代為求償,最後討論結果是伊於10月初簽立委託書將車損部分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的只有折價(按即指貶值)部分,車損部分讓渡給上訴人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是以,鄭英彥確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前開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通知被上訴人,難謂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至鄭英彥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成立和解,則僅係針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並非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所為,上訴人仍得就上開修繕費用部分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鐵鎚將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等零件砸毀,復以紅色噴漆在系爭車輛上噴塗前揭字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包括零件更換費用258,833元、工資83,400元,合計342,233元,業據其提出鑫宏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智和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偵卷第37至40頁,審附民卷第101至107頁),尚無不合,應堪採認。惟上開修復項目以新品零件更換舊有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4年5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30日,已使用1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耐用年數計算,是系爭車輛上開零件更換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5,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83,400元,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109,292元(計算式:25,892+83,400=109,292)。

⒋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9,292元,洵屬有據,即應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慰撫金50,000元:

⒈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鐵鎚將其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大門鐵門砸毀,上訴人因而支出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佐(偵卷第40頁,審附民卷第99頁),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另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紅色噴漆在上開汽車維修廠大門鐵門、系爭車輛上噴塗「死」、「幹」、「王八蛋」、「爛渣廢操」等字樣,係以此方式侮辱上訴人,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兩造於事發前向有糾紛,被上訴人故意噴漆行為之手段、態樣,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以及上訴人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兩造之年齡、智識,及各自所陳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12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審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06頁),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292元(即鐵門修復費用15,000元、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9,292元,計算式:15,000+50,000+109,292=174,292),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慰撫金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合,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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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833×0.369=95,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833-95,509=163,324
第2年折舊值    163,324×0.369=6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324-60,267=103,057
第3年折舊值    103,057×0.369=38,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057-38,028=65,029
第4年折舊值    65,029×0.369=23,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029-23,996=41,033
第5年折舊值    41,033×0.369=15,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33-15,141=25,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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