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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黃筠雅林銘宏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上訴人
王良丞即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0,52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180天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署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6年9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期之利息固定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減2.16碼(每碼0.25%,即減0.54%),第3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8.76碼(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1.1%,58.76碼即14.69%,合計15.79%)計付。如未依約定償還本金及繳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日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尚積欠之本金180,5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後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180天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180天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簽署系爭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也否認有使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更沒有收到該筆款項,或收到還款通知單。其身份證10幾年前有被偷走過,當時有去警局報案,但是沒有保留報案三聯單。另就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80頁、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19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向臺北○○○○○○○○○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97年6月23日向臺北○○○○○○○○○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97年11月3日向臺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原本等文件(下合稱待比對文件)後,連同被上訴人爭執之系爭約定書,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約定書上之「王文隆」字跡,與待比對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1424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6頁)。應可認系爭約定書確實為被上訴人簽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0,521元及利息,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給付違約金等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請求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於每月4日繳款,最後係於97年10月20日繳款,已逾期繳款(見原審卷第80頁),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自被上訴人逾期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故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逾期繳款時起算。又因被上訴人逾期繳款後曾於上開日期繳款,屬於承認債權之事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中斷時效,時效自事由終止時即自97年10月21日起重行起算。而如前所述,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上訴人請求期間為98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時效均為15年,故均至112年10月20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112年4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金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如前所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21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之所發生之利息債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換言之,107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則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180天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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