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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陳世源林哲安

上訴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住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社區大樓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居住。111年間雖經伊反應,惟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帷幕,然原審被告曾景林當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事且經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本案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將系爭帷幕為修繕,並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新臺幣(下同)7萬9,1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9,182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是否因系爭帷幕漏水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有所疑義。如受有損害,應該影響甚微,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紀錄,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上開房屋,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住戶。

㈡、管委會於107年5月19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就議題一「社區帷幕玻璃漏水維修案」進行討論,說明部分提及社區玻璃帷幕漏水一事,經函請新北工務局釋疑,該帷幕玻璃在認定上分別可屬專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應載明於社區規約中,故提起討論,是否納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決議:此案經所有出席人員討論後決定修改議題名稱為「是否同意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並列入規約由管委會負責維修」進行表決,同意248票(區權比79.63%),不同意12票(區權比4.13%),廢票5票,此案通過。該決議尚未寫進規約中,但系爭帷幕係屬於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

㈢、上訴人與天瑀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D棟帷幕玻璃矽利康修繕養護工程合約書,經議價後之工程費用為17萬3,250元(含稅)。該工程係於12月間施工。

㈣、前經原審將系爭帷幕玻璃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損害修復金額等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公會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於112年1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嗣於112年5月30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就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性及黏結功能及發壓大引起;室內裝修修復金額計12萬2,455元、帷幕牆漏水修復金額計59萬8,290元(詳附件七)。若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工資為2萬0,606元,若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以系爭建物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被上訴人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計。

㈤、系爭建物經兩造於113年9月22日於下雨天會勘後,目前仍有漏水之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36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建物因發生漏水後,導致被上訴人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等生活影響之程度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稱依照管委會之門禁資料,可認被上訴人甚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如受到損害,應該影響甚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另持有海揚社區其他戶別,故被上訴人會持他戶別之磁扣進出,並從不同棟進入系爭建物內等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未提出門禁資料為憑,然縱使管委會存有該門禁之進出紀錄,以海揚社區至少有A至D棟,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仍得持他門禁卡進出海揚社區到系爭建物,則該門禁資料至多僅為單一卡別之出入紀錄,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佐證。況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甚少居住在系爭建物一事,則上訴人辯以上詞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帷幕目前仍有漏水,且修復方式及金額應依照原審所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7萬9,182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故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帷幕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182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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