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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謝佳純黃筠雅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李娜周法利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娜 代 理 人 周法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反之,如已就全部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則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併案債權人,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雖為債務人周法利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元(下爭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抗告人實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相對人應無可獲強制執行之利益,請求廢棄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免 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認抗告人仍需提供擔保,則抗告人之擔保金額自應依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其債權比例可受償之數額定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周法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階段,嗣抗告人主張其為真正之要保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抗告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18萬5,860元,計算定抗告人應供之 擔保金,未審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0萬1,963元,且尚 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不具優先權之併案債權人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李娜,其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則依相對人與其餘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1,963元,相對人僅得受償約6%【計算式:247769÷(247769+188556+0000000+0000000)≒0.06,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後2位】,即6,118元(計算式:101963×0.06≒611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查本案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而第一審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起訴,於同年2月27日判決,歷時57日即1.9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 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2年1.9月,預估上開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1.9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981元【計算式:6,118元×15%×(2+1.9/12)年≒1,98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 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為 系爭保單實際之要保人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審酌之事項,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其餘併案債 權人,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及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相對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就其餘併案之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原裁定主文記載未臻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稱謂 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截至112年5月24日之債權金額 執行名義 1 債權人即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860元及其中6萬7,858元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4萬7,769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1號債權憑證。 2 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532元,及其中4萬8,873元,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18萬8,556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19號債權憑證 3 併案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55萬880元,及其中34萬7,92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20萬2,930元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債權憑證。 4 抗告人即併案債權人 李娜 如附表二所示 270萬4,665元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44號債權憑證。 附表二:併案債權人李娜之債權本金 編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36萬元 103年8月22日 0000000 2 36萬元 104年8月22日 0000000 3 3萬元 104年9月30日 0000000 4 36萬元 103年8月23日 0000000 5 36萬元 104年8月23日 0000000 6 36萬元 105年7月23日 0000000 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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