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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瓊雯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劉洋菖
相對人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據以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5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0 23,654.55 100000分之86 2 新北市 ○○區 ○○ 000 2,012.26 100000分之8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 第2層:137.82 陽臺:16.67  全部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  鋼筋混凝土造25樓 地下第12層: 5,576.53  10000分之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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