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禹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億壹仟零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一一一仲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於113年9月26日向鈞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係「美金3,023萬6,13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0計算之利息」,經計至本件裁定日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計算式:美金3,023萬6,137元×32.135(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提起系爭訴訟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其利息新臺幣6,229萬1,330元【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新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計算式: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新臺幣6,229萬1,330元=新 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 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計算式:新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5%×6年≒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另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億1,02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計至本件裁定日止之利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0 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 112年7月15日 113年10月7日 (1+85/365)年 5.2% 新臺幣6,229萬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