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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筠雅

聲請人
王威陵
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相對人
英商白鹿製作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昱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昱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伊登記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應由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現登記為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昱斌曾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公司之顧問與主管(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對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王昱斌後,其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認由王昱斌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尚屬適當,茲選任王昱斌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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