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天賜、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天賜 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受理,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趙守文、債務人為聲請人;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 字第57號之再審原告為聲請人、再審被告為對相對人即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6、76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並未對債權人趙守文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