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岳鴻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呂岳陵、長利農產有限公司、陳錫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岳鴻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陵 相 對 人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10樓之3、10樓之5、10樓之6 、10樓之7、10樓之8、10樓之9、10樓之10、10樓之11、10 樓之1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奇力愛公司至111年5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293,250元租金未付,第三人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向伊承諾就該租金債務連帶負責,並由雲端公司接續承租系爭房屋。然雲端公司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9,357,500元租金未付,依民法第445條規定,伊就雲端公司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內容詳附表2)取得法定留置權,自得對抗相對人就附表1所示動產(按:附表1所示動產均有列於附表2,附表2所示動產除附表1外尚有其他動產)成立在後之動產抵押權。又依雲端公司與伊訂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雲端公司應 於112年4月30日前清償系爭承諾書第1條債務數額,若未清 償,雲端公司同意將附表2所示動產所有權移屬於伊所有, 以清償債務;而雲端公司已於000年0月下旬通知伊無力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示租金債務,伊遂同意雲端公司交付附表2所 示動產,以抵償積欠債務,伊既已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取得 附表2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自不得就附表1所示動產實行拍賣抵押物。詎相對人業已就附表1所示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75號),為免伊於訴訟期間遭受強制執行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查封附表1所示動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附表1所示動產恐已遭拍賣 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金額為3,500,000元,且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附表1所示動產進行 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58,333元(計算式:3,500,000元×5%×4+ 3,500,000元×5%×4/12=7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 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動產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8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