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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據,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返還或填補之利益數額為何?)(又為俾確認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據,原告請併陳報聲明所載之「直銷商權」之具體內容為何〈包括:原告銷售被告商品而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何?如未遭終止直銷商權,原告該直銷商權之存續年限為何?原告於起訴前一年之各月份自被告處取得之利益數額為何?並提出兩造間之直銷商合約〈參原證1所示〉、被告之「規範及賀寶芙直銷商政策」規則〈參原證3所示〉)。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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