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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見卷附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具經營被告公司直銷業務,即販賣被告公司產品、推薦他人加入直銷商成為下線,藉以賺取零售差價之利潤、佣金抽成、績效獎金等權利,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其權義內涵著重於經濟上利益,具有財產價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尚屬無據,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之目的,是訴之聲明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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