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劉光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