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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承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睫芸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萬3,750元,及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427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其中641萬250元部分,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9萬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其中427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萬8,58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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