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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邱光吾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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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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