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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請求交付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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