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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翁金玉

梁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梁陳奕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陳建勲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梁陳奕嘉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000元,土地面積為21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梁陳奕嘉之應繼分比例為1/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18元(計算式:169,000元×2187平方公尺×1/56×1/3=2,200,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前已繳納6,500元,尚須補繳16,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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