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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張嘉鴻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被告
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相同,爰不予併計而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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