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石靖、王嘉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