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 原告
-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豪
- 被告
- 黃莉玲
黃奕雄
黃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對於第三人黃莉玲、黃奕雄、黃奕華等人(下稱黃莉玲等3人,即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75,304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2,575,3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