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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孫曉青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677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2,677元;而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拍貼機5台(下稱系爭拍貼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拍貼機之價值計算,經核定此部分價額為123萬7,400元(見民國113年5月14日原告民事陳報一狀所檢附之拍貼機進口報單及收據);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拍貼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7,559元部分,係原告以系爭拍貼機未返還時所請求以抽成金計算之所失利益,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併算其價額;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萬0,077元(計算式:742,677元+1,237,400元=1,98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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