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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葉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福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被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吳岳霖
被告
周杏霞
被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吳岳霖、周杏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4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之任一被告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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