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徐正陽、蔡孟真、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云硯社區管理委員會、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徐正陽 蔡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云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競英 被 告 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徐正陽、蔡孟真二人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正陽新臺幣(下同)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云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云硯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徐正陽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正陽127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被告春風公司、被告云硯管委會、被告英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以及「一、被告春風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云硯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孟真173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被告春風公司、被告云硯管委會、被告英達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徐正陽、蔡孟真二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渠等各自聲明金額最高者即127萬4,015元、173萬0,90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㈡復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徐正陽及蔡孟真二人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4,917元(計算式:1,274,015+1,730,902=3, 004,9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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