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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號

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被告
鄒成豐 00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成豐之債權人,對之有新臺幣(下同)3,617萬9,7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泰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鄒成豐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鄒成豐對於被告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觀其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被告鄒成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69萬2,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華泰銀行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延平段  二  367-1 建   21 2分之1  2     368  12  3     369  20  4     370-1  12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9,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21+12+20+12)、原告
    請求被告華泰銀行移轉之權利範圍1/2,據此計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1,069萬2,500元。
二、因系爭土地價額低於系爭債權數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1,069萬2,500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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